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227號聲請人 趙士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聶聰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聶聰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為確認管轄,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釋明其住所地,該裁定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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