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 羅繡妍 原名 羅久妹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伶 上訴人 蔡素惠 原住同.被上訴人 蘇繼鴻 兼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參加人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婚姻關係,對於結婚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繡妍與訴外人 蘇繼鋒 結婚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羅繡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素惠,爰併列蔡素惠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蔡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蘇繼鋒為兄弟,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蔡素惠結婚,嗣雙方於民國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而上訴人羅繡妍依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以下稱第360號判決),認定其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81年10月10日,其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其結婚因重婚而無效,因伊等父母及蘇繼鋒相繼死亡,尚待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羅繡妍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蔡素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羅繡妍則以:蘇繼鋒已經死亡,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被上訴人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育有2女 蘇純婍蘇純妍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確認彼等對於蘇繼鋒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既非蘇繼鋒法定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伊確 於83年7月3日與蘇繼鋒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斯時蘇繼鋒已與上訴人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顯見伊與蘇繼鋒間婚姻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繼鋒為兄弟,蘇繼鋒生前曾與上訴人蔡素惠結婚,嗣雙方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羅繡妍現於戶籍登記上為蘇繼鋒之配偶,登記結婚日期為83年7月3日,蘇繼鋒嗣於91年8月6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否之訴,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夫妻為婚姻關係之主體,其自得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之適格原告。至於第三人若僅因婚姻關係存否致財產受影響者,只須於財產訴訟中,以婚姻關係存否作為前提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即足以保護其利益,無准許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之必要。必也第三人與該婚姻之存否,有全面性之利害關係,例如夫妻之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因婚姻成立與否而影響其是否為婚生子女、是否重婚之人等,始得為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存否之訴之適格原告。再者,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重婚為理由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惟蘇繼鋒已於起訴前之91年8月6日死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4項規定,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云云,惟該條項係以提起同條第3項所規定「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之訴訟為前提。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第3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實為81年10月10日,其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屬重婚,並非主張蘇繼鋒同時與上訴人羅繡妍、蔡素惠結婚之同時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3項、第4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其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