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案)。於105至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3案);經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第2、3案,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嗣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東彥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約700c.c)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行車車身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至106年間已有3次酒駕前科,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甫於106年11月19日出監,竟未能警惕,出監後未滿2個月旋即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