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107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3年度沙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4年沙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③105年審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40
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俊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