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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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親友處,飲用藥酒1杯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3FE-08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泛紅面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子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