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列載被告「待查」,故本件
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
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
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