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負債無從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曾與 郭芬玉 在樂達利有限公司任職同事關係。竟對任職該公司松山店店長郭芬玉要求向該松山店進貨寄賣成衣,表示伊會依約支付貨款云云。並以「林太太二店」名義進貨後,使公司無從查覺係拒絕交易往來之甲○○進貨。並使店長郭芬玉同意寄賣。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甲○○取得成衣後售賣所得均供個人清償負債即不斷,拖欠公司貨款,期間以滯銷貨多次更換新產品。計詐欺樂達利有限公司大批服飾總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所簽支票遭退票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樂達利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之松山店進貨積欠上開金額之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據辯稱:伊不知樂達利有限公司曾告知郭芬玉不准伊進貨,又伊被人倒債一百多萬元,且因懷孕生產無法工作,才無法償還貨款,並未詐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公司大理店進貨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積欠貨款三十
多萬元無法清償(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由此可徵其轉向松山店以「林太太二店」名義進貨前其資力已甚惡劣。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因其債信不佳禁止進貨,才轉往告訴人松山店交易並使用「林太太二店」名義進貨,使告訴人無法發現真相,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貨品。
㈡被告就松山店明細分類帳,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則被
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向松山店進貨,累計積欠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未償。其中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貨款分文未付(見松山店明細分類帳即原審卷第三一-三六頁),至於被告所呈還款入金資料均屬大理店進貨當時之貨款支付證明,不足於作為松山店免責之證據。
㈢被告自己無資力,竟騙取告訴人之產品設攤販賣,取得現款大部分供其花費,
滯銷衣物,連同部分貨款,除更換新品外並另行進貨,業經證人丙○○、乙○○結證其情在卷,以此方式而累積上開貨款,若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只能留存支用利潤部分,進貨出售得款,理應交付松山店償付貨款。所辯被人倒會又生產小孩無法還錢云云,係八十五年間發生被倒會生產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可知進貨出售得利期間與該二事由無關聯,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與松山店來往合計金額為三百六十餘萬元,合計退貨則為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支付貨款有三十六萬餘元。則上開積欠貨款遠高於退貨款,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郭芬玉結證以林太太二店係方便作帳等情,認被告無施詐術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早經告訴人拒絕生意往來,為恐被發覺方使用林太太二店進貨。至於郭芬玉同為被追訴被告所證有勾串之嫌誠難憑採。㈡被告以滯銷不易變現之貨物退換新品,並非被告主動退貨,原判決認事有誤,業見前開理由敍明。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十月經總統公布施行,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在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先行指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