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結婚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將婚前購置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為伊代繳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會錢,惟因上訴人薪資無法負擔而予拒絕,被上訴人竟藉故吵鬧不休,並四處造謠,破壞上訴人名譽,且搬回娘家居住。分離兩年後,又藉詞上訴人有婚外情,埋伏於上訴人之台北市○○街房屋一樓處,趁上訴人前往處理承租相關事宜之際,對上訴人窮追猛打。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以受不堪同居虐待等理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訴請兩造離婚,同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獲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二十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之房地。其後,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民事事件,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四二五號判准兩造離婚,但就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遭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故為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對於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竟濫行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故意選擇上訴人應負擔較重房屋貸款利息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致上訴人即將出售之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須繼續支出每月六萬零三百元之房貸利息,而該假扣押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由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長達十八個月半,共計造成上訴人因而多支出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財產上損害八十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聲請之假扣押係因本案受敗訴判決,經上訴人聲請,始為法院撤銷,並非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況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侵害之房屋處分權,並非民法上獨立之權利,且該處分權縱因假扣押受有限制,於假扣押經撤銷後亦已回復原狀,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士林地院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獲准,並於同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之房地。其後,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四二五號判准兩造離婚,但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能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二十號
)係因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始為法院撤銷等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號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屬真正。則該假扣押裁定既非因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之為要件」,係指若合於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之要件,即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本件既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當然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
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於原審僅主張故意,上訴後另追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故為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對於上訴人並無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竟濫行聲請假扣押,且故意選擇上訴人應負擔較重房屋貸款利息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致上訴人即將出售之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須繼續支出每月六萬零三百元之房貸利息,而該假扣押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由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長達十八個月半,共計造成上訴人因而多支出一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借據、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銘賢所訂協議字據及支票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無非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為據,惟細繹該判決,係以上訴人雖曾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因而被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惟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出手防衛撞及其眼鏡而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之傷害,且兩造請求離婚之事端,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金屋藏嬌,前往捉姦所引起,尚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均不爭執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後,即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一百餘萬元定期存款轉存入其帳戶,而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每月應代繳伊之會款,致拒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於懷孕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醫院實施墮胎手術,於手術完成後又返回娘家居住,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返回上訴人住所,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又因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淑惠 同居,率人赴台北市○○街二六七之七號四樓捉姦不成而引致兩造衝突均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又再搬離上訴人住所,之後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兩造再互控傷害及竊盜迄今等情,而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原因有過失,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要件,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非財產上請求權。然該判決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原因有過失,惟此乃法院根據上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範意旨所為之判斷,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在夫妻婚姻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是法院依本條規範意旨判斷被上訴人對於離婚原因有所過失,本帶有價值判斷因素,自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能明知。況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離婚原因亦有過失,益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全然無因,要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謂其明知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在被上訴人受該本案判決敗訴前,既未排除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故意」及「過失」乃自由心證,被上訴人自始以婚姻為手段求財,求財不得即否認婚姻,以假扣押方式求財,此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法院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亦認定上訴人對於離婚之原因亦有過失,則如何能謂「被上訴人自始以婚姻為手段求財,求財不得即否認婚姻」,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係以假扣押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對於財務之管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固為兩造婚姻不和諧之原因之一,但不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係以婚姻為手段求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洵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選擇其房屋貸款負擔較重之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
係故意使上訴人受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既不能證明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有權選擇應予保全之債務人財產,是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尚難認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㈣系爭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執行(原審卷第十二頁之囑託查封登記書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書係在假扣押執行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方做成(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認買方係在認知有假扣押之情況下仍願意為買賣交易,則日後若果有未能成交之事,不能謂係因假扣押之處分所致。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之存在致房地無法售出,尚非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遲未撤銷假扣押查封,致上訴人損害繼續擴大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後,上訴人本有權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無待於被上訴人之撤銷,事實上,上訴人亦係依此條文聲請撤銷假扣押,是上訴人以損害之擴大乃被上訴人遲不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
㈤依前揭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對責任原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已難謂合,則上訴人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FO;~T32;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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