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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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和豐古美術」藝品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為「和豐古美藝」藝品店輸入古董藝術品時,夾帶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老式Percussi-
onLock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該二人見狀,遂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和豐古美術」藝品店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因認被告二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犯行,無非以扣案槍枝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槍枝係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老式PercussionLock型金屬玩具手槍,其金屬槍管暢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且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為「和豐古美術」藝品店輸入古董藝術品時,內有前揭手槍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之老式PercussionLock型古董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該二人見狀,遂自該時起,持有前揭槍枝,嗣經警在其等經營之藝術店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砲罪之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二人均以為該把槍是百年以上的古董槍,應因鏽蝕槍管阻塞不能使用,僅可供觀賞,不知道已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各種犯罪成立之特別要件外,尚須該行為人具備犯罪之一般的成立要件,始得據以論罪科刑;其中尤以須具備犯罪之主觀要件的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且過失之情節恆較故意為輕,故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而以處罰過失為例外,故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至犯意之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故意行為者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有意使其實現或容許其發生之心理狀態,亦即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而為反社會性之表徵,足為刑法價值判斷之對象,因之,行為者對其犯意之內容自須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始足為故意犯之評價。職是,行為人持有槍械之行為雖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然其持有槍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主觀惡性之犯意為必要,此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訂定特別法之立法本旨,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持有槍械之行為,然從行為人之時、地及綜合其他相關因素(如時間密接、或相關供述),足以彰顯行為人無主觀惡性之犯意,又無其他積極犯罪事實足以證明其犯罪時,應為無罪之諭知,此為實踐憲法與落實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原則,及保障人權之基本內涵。
五、經查:⑴被告乙○○、甲○○二人均係「和豐古美術」藝品店負責人,從事古董、藝術品買賣,店內古董商品的來源係由大陸地區那邊從事古董買賣的人在大陸地區蒐集、裝箱後,再運至台灣,前開槍枝係整批古董運至店內拆箱後才發現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中陳稱明確,雖被告乙○○稱該把槍係要收藏用等語,而與被告甲○○稱係其至大陸以人民幣二百元購得,打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賣出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二人均係經營古董、藝術品交易買賣,依卷附照片觀之,店內擺設古董、藝術品琳瑯滿目,數目甚多。由是,顯見被告二人將該槍枝視為古董,將之擺設其等經營之店內,足證被告二人並無主觀持有槍枝之惡性犯意,亦即被告二人非認識其行為非法律所不容許而有意持有該槍枝,甚為明顯。⑵又被告二人店內所查獲持有之上開槍槍枝具有殺傷力,雖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此持有殺傷力槍枝有無主觀惡性之犯意,自應賴以積極證據為證,然該鑑驗通知書亦載明,「送鑑古董槍一支,認係老式PercussionLo-ck型手槍,‧‧‧槍枝之金屬表面嚴重銹蝕,經檢視,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型式等之標示‧‧‧」等語,再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槍枝,非僅槍身金屬表面嚴重銹蝕,槍管內部亦銹蝕嚴重等語,足認該把槍枝已經年代久遠,才會整把槍枝金屬部分銹蝕嚴重,該把槍枝槍管雖貫通,惟能否裝填子彈順利擊發而具殺傷力,已有疑問;然就社會中一般人之通念客觀觀之,該槍枝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要屬無疑。本院為期慎重將該扣案之古董手槍檢送法務調查局鑑定,其結果指明送鑑槍枝鏽蝕嚴重,槍管內部部分阻塞。另指若裝填得宜仍能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槍管既有阻塞,自已無從裝填金屬彈丸而發射,被告等主觀認知扣案之古董手槍不能使用(不具殺傷力)只可收藏觀賞,尚非無據。⑶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主觀持有有殺傷力槍枝之惡性犯意,所為非法律所不容許而惡意持有槍枝;該把槍枝客觀上就社會中一般人之通念觀之,該槍枝應屬年代久遠古董槍枝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自難憑該鑑定結果即謂本件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具殺傷力槍砲,而逕行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二人無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之表徵,足為刑法價值判斷之對象,從而,被告對其犯意之內容尚乏違法性之認識,亦即無犯罪故意,其行為尚屬不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指被告等有間接故意,依前開論點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