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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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燕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燕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45號」,更正為「43號」;犯罪事實之最後應補充「嗣經警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鐮刀1把及開山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刀並對被害人出
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鐮刀1把及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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