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75,58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立具授信約定書中明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証書為証;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及第三人邱國光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4,000,000元,均約定至97年4月11日到期清償,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4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82),並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滯欠原告3,387,793元及3,387,793元(計6,775,586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履催未還,依被告立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繳息明細2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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