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0年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85I00470D~71D,合計貳佰萬元(附息票六至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票號85I00470D~71D,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貳張,合計2,000,000元(附息票6至10期)供擔保,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現因上開債票屆到期日,欲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故為聲請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查上開民事裁定係命聲請人以1,834,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衡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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