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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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丙○○丁○○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4號強制執行將相對人戊○及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就相對人丙○○、丁○○、乙○○○、甲○部分勝訴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又關於相對人戊○部分,亦經鈞院94年度執全聲字第133號准予撤銷,並經聲請人以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2號函催告相對人戊○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68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字第184號查封登記、94年度執全聲字第133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回執、9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50號、93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定均影本為證,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