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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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瑜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所為代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代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黃坤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代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黃坤瑜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漏未載明累犯,茲揆諸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業已敘明「黃坤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號、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嗣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3月22日,迨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94年8月27日)出監」明確,核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裁判文字漏載。今為示慎重,爰就原代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黃坤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