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宗皓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即原審複丈成果
圖所載占用面積)金額新臺幣(下同)97,167元,繳納裁判
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