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林佳靜
訴訟代理人  陳能興
被   告  陳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柏安 (下稱陳柏安)為天邑廣告社之負責人,被
告則為陳柏安之父親。天邑廣告社因承攬原告住處即臺中市
○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隔壁拆卸招牌工作,而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帶同工人至現場執行前
開工作,原告即當場以2,000元之代價另委由被告承攬懸掛
在系爭房屋外牆上「皇泰乾洗店」舊招牌之拆除工作,當時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騎樓內,原告亦詢問被告拆卸招牌
會不會砸到系爭車輛,並提醒被告應特別小心避免損及系爭
車輛,被告則信誓旦旦保證沒有問題。詎被告員工於拆卸招
牌時竟不慎將鋼骨掉落,直接砸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頂
天窗及駕駛座側上方,致系爭車輛車頂天窗穿孔破洞及駕駛
座側上方刮痕破損(下稱系爭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修估需維修費用64,74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400元、零
件費用51,34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拆卸招牌
時,不要碰到系爭車輛,被告回說安全,但後來鋼鐵擦到車
頂。又系爭車輛放在處本有遮雨棚,被告卻將遮雨棚收起,
致鋼鐵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天窗及A柱受損,且左後葉子板有
輕微的傷痕,但左後葉子板最後以美容方式處理,未重新烤
漆,亦未拆裝,故該部分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又系爭車輛
未影響到被告施工,且停放在騎樓亦非違規停車。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原告4,000元,被告當時在隔壁施工
,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天窗不是被告弄到的,駕駛座
天窗旁邊的A柱則係被告所損壞,但僅一粒米粒的大小痕跡
。另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的纜線不是原告所陳述的纜線,而
係軟的電線,不會造成損害。此外,原告前往原廠估價但未
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亦認識修理廠,可以請人家幫原告修理
,原廠估價單金額太誇張,被告認為大約1萬多元就可以修
理好,確切之金額要經過估價。再者,原告車子停在騎樓係
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相片2張、估
價單、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承攬原告懸掛在系爭房屋外牆之舊招牌拆除工
程時,因雇請之施作工人不慎掉落物品在系爭車輛上方而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受有64,745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74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㈡、被告固一再辯稱系爭車輛天窗損害非被告所致,駕駛座天窗
旁邊的A柱損害係被告所致,但僅有一粒米粒的大小痕跡,
原廠估價過高云云,惟依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事發地點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16-14-14:(10秒)
⑴、16:14:14~16:14:19~23
晝面出現有一著黑色上衣A男子(按即被告、下同)與著
粉紅色上衣女子(按即原告、下同),站立在停放於騎
樓前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左側(即監視畫面
右側),抬頭往上方注視,監視晝面16:16:19秒時上
方有一物掉落砸到車輛天窗後再彈到A柱,再碰到一旁
車輛後掉落地面,該掉落物為一小段角鐵。
2、檔案名稱0000-00-00、16-14-56:(37秒)
⑴、16:14:58~16:15:01
晝面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將角鐵自地面撿起後交予著黑色
上衣A男子。
⑵、16:15:18~16:15:32
一著黑色上衣B男子(按即被告員工、下同)自晝面左
下方出現爬下樓梯,與粉紅色上衣女子一同查看車掉落
物撞擊點(指向A柱地方)後,即往車輛後方前進。
3、檔案名稱0000-00-00、16-26-46:(17秒)
⑴、16:26:46~16:27:02
晝面著黑色上衣A男子與著粉紅色上衣女子站在車牌號
碼0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左側對談,另著黑色上衣B男
子則站在車輛右後方與人交談(部分晝面遭房屋左側柱
子遮擋),16:26:52監視晝面左上方有一條纜線掉落
,並碰觸車子後方及被告,被告轉頭觀視,後著黑色上
衣B男子往畫面右側收回散落之纜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綜合前揭證據及前開勘驗結果,認被告所雇請之工人於執行
職務時確有因不慎,致掉落一小段角鐵砸到車輛天窗後彈到
A柱,再碰到一旁車輛後掉落地面情形,其後並有一條纜線
掉落並碰觸車子後方等情,被告亦自承駕駛座天窗旁邊的A
柱損害係由其所致,雖辯稱系爭車輛天窗損害非被告所造成
云云,惟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
採。此外,倘未因被告雇請之工人施作不慎掉落物品,系爭
車輛當不致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騎
樓係違規停車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不影響被
告施工,此有施作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3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據。足認本件係因被
告所雇請之工人施工不慎而掉落物品在系爭車輛車頂,並導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前開疏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乃屬請求權競合,既經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即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契約規定加以請求,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745元(即估價單所列項次第1
項至第5項,含零件費用51,345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3,4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
辯稱系爭車輛A柱僅一粒米寬的損害,原告去原廠修理未經
被告同意,且原廠估價單金額太誇張云云,惟經原告否認,
又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天窗及左側A柱確有油漆脫落
、損害痕跡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之情不符,另比對卷附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
,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從憑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1,345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廠,迄109年7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
2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301元(計算式:51,345×0.369
=18,946,51,345-18,946=32,399;32,399×0.369=11,
955,32,399-11,955=20,444,20,444×0.369×5/12=3,
143,20,444-3,143=17,301),原告另支出烤漆、工資共
13,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0,701元(計算
式:17,301元+13,400元=30,701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1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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