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9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嗣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逾期手續費部分,
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
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4月3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
餘欠116,694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
商銀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而訴外人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
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
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16,69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