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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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蘋果綠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拘役易科罰金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侵占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IPHONE12蘋果綠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友KTV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林雅 偵借用外殼為黑色玫瑰圖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型號:IPHONE12、顏色:蘋果綠、IMEI碼:000000000000000),以使用網路APP神盾測速,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手機交予自己朋友使用,而未將上開手機返還予 林雅偵 。林雅偵遂於當日將上開手機門號辦理掛失停話,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向告訴人林雅偵借用上開手機後,並未歸還,且將之據為己有交由朋友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手機借予被告,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僅能將上開手機之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手機外殼及IMEI碼之翻拍照片證明上開手機及手機門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將上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並於同年7月27日補換卡復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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