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嬿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胎盤素針劑MELSOMPlacenta肆拾伍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嬿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7、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之胎盤素針劑MELSOMPlacenta(Human)45瓶,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7、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7年6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73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胎盤素針劑MELSOMPlacenta45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禁藥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6年4月24日FDA藥字第1060014259號函及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胎盤素針劑MELSOMPlacenta45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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