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第8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不確定、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蔡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0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且敘明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7-5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刮勺3支、針筒6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 劉有居 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81頁),且經證人劉有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然原判決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應屬誤繕,應予更正為「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應符合緩起訴之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屬妥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被告為累犯,原審就所犯2罪,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再者,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為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本得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視個案情節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且依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進行追訴,實無不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判決,無從僭越檢察官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實際論述或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陳稱本案應符合緩起訴之要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其已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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