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曾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曾正於不詳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中毒性休克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相字第773號報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業已死亡,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訴追其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相字第773號報結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8頁)。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在被告身旁發現,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應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已死亡,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顯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海洛因(白│驗前含袋毛重0.27│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色粉末1包│公克,驗前淨重0.│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23日編號UL│││)│1031公克,因鑑驗│/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取用0.0069公克,│告記載,藥物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一││││驗餘淨重0.0962公│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相字││││克(含無法與毒品│卷第57頁)││││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