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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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良銓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自99年11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巨星KTV」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溪湖高中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欲橫越大溪路之行人 洪芳蓉 ,致洪芳蓉彈起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手腳挫傷、背腹部鈍傷及兩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徐良銓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良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李惠華陳薏卉盧彥錞巫承諺陳宏銘黃錫陽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並已造成無辜路人受害,且於肇事後為求脫免罪責,竟一度否認己身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業據證人陳薏卉、盧彥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心態極度可議,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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