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紫綾 即 鄭玟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12月9日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無擔保債權共新台幣(下同)2,458,704元,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連同配偶保險死亡給付金250,000元,共僅清償1,210,000元,清償成數僅約49.21%,月付金與清償成數均偏低,且債務人今年僅3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以上,理應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與清償空間,若以180期及零利率之個別協商方案試算,債務人月付金僅須酌增至12,271元,即債務人於45歲時便能償還所有債務,再者,債權人前曾陳報對於其配偶是否尚有其他保險理賠金可供清償一事容有疑慮,因此本件更生方案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況參債權人之債務明細表,其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今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其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公平,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務總額達49.21%之債務,其於債務均減免,有違反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綜上,為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9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鄭紫綾之夫 蔡豐騏 於98年7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死亡(死亡日期98年4月6日),債務人因而領取其夫之勞保死亡給付25萬元,惟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彰院賢民照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債務人於98年11月11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列載該筆25萬元之勞保給付,嗣於本院99年4月1日彰院賢民照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通知債務人應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時,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仍未列載25萬元之勞保給付,僅於更生方案中將25萬元列入分配款項,因此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非屬無疑,況債務人之夫另曾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金額達40萬元等情,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考,是債務人有無因其夫之死亡另向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保險金一節亦有清查之必要;又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人壽)曾投保多項險種,且契約狀態均為有效,迄至98年10月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達444,322元等情,復有富邦人壽98年10月8日九十八富壽諮二字第1074號函在卷可按,是債務人上開保單價值應否一併列入財產中以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亦有考量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爰認,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9日裁定認可債務人分96期履行,每期給付10,000元,總計清償1,210,000元,總清償成數49.21%之更生方案,就債務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節實應詳予調查,且更生方案亦容有再予調整,俾多所清償,以減少債權人損失,期符公平之境,故異議係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司法事務官上述之認可,並予發回另行處理。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