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請求分割為兩新型申請案分別申請。其中有關「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㈡」部分則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八七八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八八年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之美國第H一六八九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式,舉發附件五為引證一、二之部分中譯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一八九○○○五六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應改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提出之舉發附件二(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即引證二),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之審定有違法之處,詳述如下: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釋其法意,凡創作案具有改良之進步性,縱有利用原技術內容者亦應予以專利之保護,
⑵、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係於一種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㈡,係於扳口
完成粗胚後,趁材質未經淬火前,將未導角之扳口施以預設數凸出圓弧,且該各凸出圓弧位於該扳口之各內角角落處,以卡位住螺栓(帽)之各角,而可達到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作用者;故系爭案之特徵係在於該扳口在未淬火前便予以未導角之扳口施以預設數凸出圓弧,而達到可以一體成型及簡易製作之結構。
⑶、本件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僅對系爭案有關專利範圍後段特徵
即各凸出圓弧位於該扳口之各內角角落處而論,並未對前述專利特點而論,其審定上明顯不客觀,且未能參酌系爭案重要之特徵。
⑷、系爭案之特徵乃係在成型時可以一體成型,且使用時不必再藉由引證一墊圈之輔
助,因此在使用上更方便,再加上製作時之簡易性,其可增進之進步性不可言喻,此點按被告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應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是故系爭案確具有相當之進步性,而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之審定有違誤。
2、綜上所述,被告之審定並未就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全部比對,而僅以參酌後段之比對,顯有瑕疵失誤,且系爭案確具有相當之實用性,理應獲准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對系爭案前段專利特點而論,系爭案製作時一體成型,使用上更方便,其增進之進步性不可言喻,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確有失當之處云云。惟新型乃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係於扳口粗胚後,趁材質未經淬火前」等內容,乃系爭案之構造在製造時之程序輔助說明,依前揭之法條規定,該前段內容自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同理,原告所稱之一體成型,亦為製造方式,均無以視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案特徵在於扳口內角角落處設數凸出圓弧者,惟此等特徵,在引證一(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已明確揭示於扳手扳口之各內角處設數突出部,系爭案之運用技術顯已由引證一所揭示。至於引證一雖於套口內設有墊圈,然墊圈本身係增加與螺帽之支撐面積;防止螺帽歪斜,尤以螺帽尖角磨損或尺寸不準時,墊圈更能有效防止螺帽脫出;而引證一主要亦是利用凸出圓弧來支撐定位墊圈,系爭案自可輕易取捨,直接將螺帽以凸出圓弧頂持,此種簡單轉換乃該行業技藝人士所能直接逕以進行者,且達成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功效相同,並無增進,系爭案自難謂已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被告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指情事,起訴理由顯非客觀,亦不符事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依法應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內角固定棘輪扳手之防脫離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於扳口完成粗胚後,趁材質未經淬火前,將未導角之扳口施以預設數凸出圓弧,且該各凸出圓弧位於該扳口之各內角角落處,以卡位住螺栓(帽)之各角,而可達到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作用者。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為西元一九八八年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之美國第H一六八九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式,舉發附件五為引證一、二之部分中譯本。被告略以,引證二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但引證二為美國專利案,公開時間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論據;惟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兩案均於扳手之扳口各內角角落處設有數凸出圓弧(突出部)。雖引證一多了一層突出部及裝有墊圈,但系爭案以角部凸出圓弧卡位螺栓各角之運用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系爭案當可做簡單取捨,且所能達到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目的、功效相同,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應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對於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節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不爭執,惟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套入螺帽時須調整,造成使用不便,且螺帽不便於套口內位移,容易造成卡滯現象;又引證一多出一個墊圈及一側突出部,材料成本高且加工程序多;系爭案在構件之組成上確實較引證一省略許多,而有增進扳手套持、扳動螺帽之功效,亦具進步性及實用性。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對系爭案前段專利特點而論,系爭案製作時一體成型,使用上更方便,其增進之進步性不可言喻,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確有失當之處云云。惟查:
1、系爭案之特徵在於扳口內角角落處設數凸出圓弧者,惟此等特徵,在引證一(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已明確揭示於扳手扳口之各內角處設數突出部,系爭案之運用技術顯已由引證一所揭示。至於引證一雖於套口兩端之內角角落處設凸出圓弧及套口內加設墊圈,然引證一之扳手在兩端均可使用,操作時不必刻意選擇特定端面,較為靈活,且內部墊圈可增加與螺帽之支撐面積,防止螺帽歪斜,尤其當螺帽尖角磨損或尺寸不準時,墊圈較系爭案單純之凸出圓弧更能有效防止螺帽脫出;又墊圈在套口內之配合,可藉由生產時之技術調整而使之順滑操作。而引證一主要亦是利用凸出圓弧來支撐定位墊圈,且引證一之凸出圓弧數目可作適當調整,使對正螺帽更為簡易。故引證一之設計,有其考慮標的及作用,系爭案自可輕易取捨,直接將螺帽以凸出圓弧頂持,此種簡單轉換乃該行業技藝人士所能直接逕以進行者,且達成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功效相同,並無增進,系爭案自難謂已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被告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指情事。
2、引證一已明確揭示在扳口之內角角落處設凸出圓弧,以支撐定位六角墊圈,此與系爭案之凸出圓弧支撐定位六角螺帽,顯屬相同之技術運用,系爭案自可輕易就構件數量上簡單加以取捨;且兩案均同係用以達成防止螺栓(帽)穿出扳手之目的及功效,是系爭案應不具進步性。
3、新型乃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係於扳口粗胚後,趁材質未經淬火前」等內容,乃系爭案之構造在製造時之程序輔助說明,依前揭之法條規定,該前段內容自非屬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同理,原告所稱之一體成型,亦為製造方式,均無以視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應改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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