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維禮 再審被告 劉蕎薇
李安莉 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書狀佐證資料記載「申請更審」、「簡易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自應認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0年4月14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3頁、第539頁);又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至111年6月1日方提起本件申請更審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伍偉華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