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98年12月7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4日」、第10行所載「中山南路1號」應更正為「中正南路1號」、第13行所載「 林慶雄 」應更正為「陳武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陳武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8年12月7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武雄猶不知警惕,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6時許,自其工作地點之工地(地址不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7時12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遭後方 蔡佳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蔡佳璋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試林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蔡佳璋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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