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陳 故李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勳 被告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陳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陳奕澄 律師被告陳 張圓玉
曾陳清 秀 陳媛娣 陳鳳池 陳賜華 陳吉美 陳民力 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根 被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國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⑵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配予各該共有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1項請求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之聲明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僅就分割方式部分,由原先主張之變價分割變更為原物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國金於民國6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2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於59年間建築完成,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國金。陳國金所生之子女共5人,其中次子 陳嬰 先於13年5月10日死亡而絕嗣,長女 梁瑞淑 (原名 陳瑞淑 )則於日治時期為梁溪圳收養除戶,配偶 陳黃招治 則先於21年6月29日死亡,上開3人無繼承權。故陳國金之繼承人計有子女3人即長子 陳義德 、三子 陳義士 、四子 陳義和 ,上開3人之應繼分各為1/3;惟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均相繼過世,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即原告 陳故 李及被告等12人再轉繼承。系爭建物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長子陳義德於96年2月28日亡故,其子女、養
子女共有3人,其中長子 陳東平 先於41年6月30日死亡而絕嗣,陳義德之配偶 陳碧珠 亦先於93年7月14日死亡,故上開2人無繼承權。陳義德之應繼分由被告即其次子陳西定、養女 陳麗珍 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6。
⒉被繼承人之三子陳義士於96年4月9日亡故,其所生之子
女共9人,其中次子 陳松壽 先於51年7月20日死亡絕嗣,三子 陳李旺 先於55年2月16日死亡絕嗣,故此2人無繼承權。是陳義士之應繼分由被告即其配偶 陳張圓玉 、長女曾 陳清秀 、次女陳媛娣、三女陳鳳池、四女陳賜華、五女陳吉美、長子陳培根、四子陳民力等8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4。
⒊被繼承人之四子陳義和於92年3月8日亡故,由其配偶黃
淑敏、子女即原告 陳故李 、被告陳麗如等3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9。 黃淑敏 嗣於97年1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陳故李、被告陳麗如等2人再轉繼承之,故陳故李、陳麗如之應繼分各為1/6。
㈢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
⒈被告陳麗如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之建物。⒉被告陳西定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之建物。⒊原告陳故李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建物。⒋被告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 、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
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建物,並各依應有部分1/8分別共有。
⒌被告陳麗真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之建物。㈣綜上,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西定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國金生前即直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247、248、250、251地號)分配予陳義和、被告陳西定、陳培根。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以其另一筆土地與他人合建後所分得,如要辦理登記即涉及分配之問題,當時因陳義德、陳義士、陳義和等人無法談妥,被繼承人即於61年間死亡,故不及辦理保存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兩造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暫由先使用者先住,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目前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由被告陳麗如使用,2樓由被告陳西定管理,目前出租他人,3樓由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由被告陳培根等人使用,2樓由被告陳麗真委託被告陳西定管理,目前出租他人。
⒉兩造間既著重共有建物之使用收益,其分割方法自以原物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其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惟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價值並非相同,應算定各樓層之價值,按差額找補,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
⒊系爭建物中25號1樓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實際出租每月租金23,000元;反觀25號2樓之市值約600萬元,出租租金每月僅10,000元。惟據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2建物價值僅相差32,233元(941,103-908,870=32,233),與實際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遠,為此,請求依目前市價調整找補金額,而非依鑑定結果找補;抑或將25號1樓分配予被告陳西定,25號2樓分配予被告陳麗如,被告陳西定同意支付差額;倘有其他繼承人欲分配25號1樓,請以抽籤方式決定該建物之分配方法。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麗真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系爭建物共有6間,被告陳麗真之應繼分為1/6,足以分配其中1間。又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乃被告陳麗真委由被告陳西定管理,故請求依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上揭27號2樓之建物分割予被告陳麗真;其餘建物,亦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按應繼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另系爭建物每樓層之價值或有不同,於原物分割後,若有差額,則依鑑定價額補償差價。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部分:
被繼承人與社子三樂新村建設公司合建之系爭建物係於59年間落成,被繼承人當時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分配予其三子陳義和及其家屬使用,25號2樓由長子陳義德及其家屬居住;27號1、3樓分配予次子陳義士及其家屬使用,27號2樓分配予長子陳義德及其家屬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繼承人均未協議分割系爭建物。其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但認為無需補償差價,且既然雙方同意鑑定,即應尊重鑑價結果。
㈣被告陳麗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具
狀表示被繼承人陳國金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各房繼承人協議分管使用迄今,伊管理使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伊希望依目前使用情況分割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金於61年3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12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西定、陳麗真及陳麗如每人各6分之1,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每人各24分之1,系爭建物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由陳麗如管理使用,25號2樓由陳西定管理使用,25號3樓由陳故李管理使用,27號1樓、3樓由陳張圓玉等8人管理使用,27號2樓由陳麗真管理使用,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暨100年1月28日補發之同上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8月4日北市 稽士林 乙字第099308864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6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在卷可稽,且有94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年5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0305381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資料、 陽明山 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核計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原告、被告陳麗真、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陳麗如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取得附表一編號4、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陳西定則表示欲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願補償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另兩造對於是否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繼承人及其應補償之金額部分,則尚未取得共識。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茲就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定分割方式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0年6月27日價值分別為:941,103元、908,870元、865,590元、958,635元、939,770元、882,902元,共計5,496,870元(參見卷附該事務所100年7月7日(100)李林估字第10030953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而上揭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屬性、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等各種條件,並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適宜的估價方式並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等,而作出上揭估價結論,本院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採鑑價方式及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其上揭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被告 陳西定固 主張上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建物價值與實際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遠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是依上揭估價價格,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原告陳故李、被告陳西定、陳麗真、陳麗如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916,145元(5,496,870×1/6=916,145);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可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229,036.25元(5,496,870×1/24=229,036.25)。
㈡本院審酌兩造多為被繼承人陳國金之孫子女,全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就部分建物自不宜再由兩造間維持共有關係;又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表明願意就其等取得之不動產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並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建物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及被繼承人生前分配予各房之使用情形,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物分配如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陳故李單獨取得。
⒋附表一編號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
⒌附表一編號4、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張圓玉、
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㈢依此原物分配方式,原告陳故李受分配價值為865,590元,
被告陳西定受分配價值為908,870元,被告陳麗真受分配價值為939,770元,被告陳麗如受分配價值為941,103元,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受分配價值共1,841,537元(958,
635+882,902=1,841,537),即各受分配230,192.125元(1,841,537×1/8=230,192.125)。故原告陳故李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元短少50,555元(916,145-865,
590=50,555),被告陳西定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元短少7,275元(916,145-908,870=7,275),反觀被告陳麗真受分配部分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元逾23,625元(939,770-916,145=23,625),被告陳麗如受分配部分較其應受分配價值916,145元逾24,958元(941,103-916,
145=24,958),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受分配部分各較其應受分配價值229,036.25元逾1,155.875元(230,192.
125-229,036.25=1,155.875),上述8人共計受分配逾9,247元(1,155.875×8=9,247)。依法自應由被告陳麗真以金錢補償原告陳故李16,350元,補償被告陳西定7,27
5元;被告陳麗如以金錢補償原告24,958元;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共9,247元,即每人各補償原告1,155.875元。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國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金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臺北市○○區○○街│全部│941,103元│││458巷25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2│臺北市○○區○○街│全部│908,870元│││458巷25號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3│臺北市○○區○○街│全部│865,590元│││458巷25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4│臺北市○○區○○街│全部│958,635元│││458巷27號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5│臺北市○○區○○街│全部│939,770元│││458巷27號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6│臺北市○○區○○街│全部│882,902元│││458巷27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分割方式:││㈠編號1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如單獨取得。被告││陳麗如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24,958元。││㈡編號2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西定單獨取得。被告││陳西定另得受被告陳麗真補償7,275元。││㈢編號3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陳故李單獨取得。原告││陳故李另得受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補償共9,247││元(即每人補償1,155.875元),受被告陳麗真補償16,3││50元,受被告陳麗如補償24,958元。││㈣編號4、6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張圓玉、曾陳清││秀、陳媛娣、陳鳳池、陳賜華、陳吉美、陳民力、陳培根││等8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上述8人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共9,247元(即每人各補償││原告陳故李1,155.875元)。││㈤編號5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麗真單獨取得。被告││陳麗真應再補償原告陳故李16,350元,補償被告陳西定7,││27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故李│1/6│├────┼──────┤│陳西定│1/6│├────┼──────┤│陳麗真│1/6│├────┼──────┤│陳張圓玉│1/24│├────┼──────┤│曾陳清秀│1/24│├────┼──────┤│陳媛娣│1/24│├────┼──────┤│陳鳳池│1/24│├────┼──────┤│陳賜華│1/24│├────┼──────┤│陳吉美│1/24│├────┼──────┤│陳民力│1/24│├────┼──────┤│陳培根│1/24│├────┼──────┤│陳麗如│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