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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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峻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7月1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峻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在案。而抗告人於本院為該裁定後之109年7月22日入監服刑,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09年9月28日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
5日,末日應為109年10月3日,而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9年10月5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