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104號聲請人 王慶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緣因好物連網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就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依法具狀聲報清算人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依上開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既應附具(1)公司解散之證明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公函、(2)股東名冊、(3)清算人就任同意書、(4)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5)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惟因清算人並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產目錄提經總公司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且未敘明總公司董事為林宜村、王慶寶二人,抑或僅為王慶寶一人,乃經本院於109年
9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即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上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