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建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時,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即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案由司法事務官加以進行。於該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並委由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於109年6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但經司法事務官將之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即於109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補正「依聲請人陳報之平均薪資,扣除更生履行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再行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至少逾十分之九」之更生方案與保證人到院(參該案卷第102頁、第120頁),但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聯繫聲請人,而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通知解除委任在案(參該案卷第122頁、第12
3頁),本院隨即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更生方案,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參該案卷第124頁),足見聲請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司法事務官無法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是否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9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