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旆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89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點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牴觸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且該署檢察官亦僅以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即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未就個案衡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再為合義務性裁量,即未就異議人涉案程度、參與犯罪過程詳作區別,一概否准,顯然有選擇怠惰裁量之嫌;異議人於本執行案件中,僅擔任公司會計,涉案程度並非嚴重,且早已離開相關單位多年,如今並無工作自難再犯相同案件,況異議人因原判決所為之有期徒刑宣告,早已有警惕,往後恪守法律,不敢再有罹於刑章之行為,原判決已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縱使准予異議人改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疑慮;再異議人為單親家庭,與女兒同住,並有年屆72歲之高齡母親需照顧,目前待業中,經濟情況堪憂,倘若入監服刑,則恐女兒、母親生活有受影響之虞,為此聲請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894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到案執行,異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為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繼之執行書記官訊問異議人,並將檢察官上開意旨告知異議人,及若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表示了解,旋由執行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11年執更給字第8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月4月(已執行完畢6月,尚須執行10月)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字第8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異議人於本執行案其中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案件,係於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9日,因故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1次)犯行,是異議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為上開作業要點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據此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部分,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異議人以其前開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明異議,惟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