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我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我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第28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6000元確定;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尤以前述③案件係於104年12月間所犯,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自述尚須照顧年邁親人(其二姐)、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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