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請人 駱紀帆 代理人 林惠萍 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
期補習班 士林 分班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項後段「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件:單位:新臺幣元│├──┬───┬─────┬─────┬────┬────┬──────────────┬─────┤│項次│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期間│年資│平均工資│請求金額│總計金額│││││├─┬──┤├─────────┬────┤││││││舊│新制││工資│勞健保費│││││││制││├────┬────┤││││││││││薪資│獎金│││├──┼───┼─────┼─────┼─┼──┼────┼────┼────┼────┼─────┤│149│駱紀帆│2008/5/12│2016/1/31││7年│36,439元│45,353元│46,079元│10,128元│101,560元│││││││26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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