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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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宇
李昭賜(原名李書頤)丁仁傑 楊維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賜、丁仁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維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各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李昭賜則手持甩棍,分別毆打 黃敬凱 」應更正為「先由丁仁傑將黃敬凱朝該KTV櫃檯猛力推擠,再與李鎮宇、楊維軒、 謝呈謙 以揮拳、勒脖子、甩巴掌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黃敬凱身體及頭部,期間李昭賜則持甩棍揮擊黃敬凱之身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鎮宇、李昭賜、丁仁傑、楊維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鎮宇、李昭賜、丁仁傑、楊維軒與另案被告謝呈謙(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7號簡易判決處刑)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鎮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爭執,即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鎮宇、李昭賜、丁仁傑、楊維軒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楊維軒並已與告訴人黃敬凱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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