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若雅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 儷債務人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壽芝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自己及債務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壽芝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104年12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茲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700萬元,詎債務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36,528,262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楊壽芝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