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恩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恩鴻自民國105年2月17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與 林明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明宗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小拇指挫傷、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林明宗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曾恩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2頁正背面、第49頁正背面、第53頁),且就肇事過程,亦核與證人林明宗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24至28、30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為圖一時方便,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非可取,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