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水電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9年間,亦曾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0.314,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受傷,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坤里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9年10月15日17時1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與 陳進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林坤里血液酒精濃度達314MG/DL即百分之0.314(計算式:314÷1000)。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坤里之自白。
(二)證人陳進益之證述。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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