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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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擔保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林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被告 林雪琴
林雪蘭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擔保責任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 李阿梅 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夫 林再興 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惟全體繼承人於96年11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林李阿梅 之全部遺產,均由林再興承受,但林再興應給付兩造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詎林再興僅給付原告50萬元,尚餘370萬元未付,經原告訴請判命如數履行(含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已獲勝訴確定。嗣原告於99年4月9日將該債權移轉予 王逸玟 ,王逸玟復於同年19日將該債權設質予 簡淑枝 ,原告與王逸玟又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由原告再次取得該債權。雖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該債權因存有簡淑枝之質權,並不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為原告而混同消滅,故林再興給付遲延或無支付能力,被告仍應按遺產分割協議之所得部分負擔保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該370萬元(含上述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則以:該370萬元債務,已由林再興於99年7月2日清償20萬元;且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後,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該債權即因混同而不存在;若林再興給付遲延,原告應向林再興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而原告亦為繼承人,其向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林李阿梅係94年11月9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夫林再興及子女即兩造,其等於96年11月1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全部遺產由林再興概括承受,林再興則應給付兩造每人各420萬元,林再興僅給付原告50萬元,尚有370萬元未付,原告對林再興訴請判命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息,已獲勝訴確定;又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信真實。
四、茲原告雖主張曾於99年4月9日將該債權移轉予王逸玟,王逸玟復於同年19日將該債權設質予簡淑枝,原告與王逸玟又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由原告取得該債權。林再興死亡後,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雖均拋棄繼承,仍應負擔保責任。經查:
㈠兩造與林再興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林再興繼承林李阿梅之
全部遺產,林再興則應給付兩造每人各420萬元,此分割方案及內容,參考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兩造均未取得林李阿梅之遺產,即未受任何原物之分配,而係由取得原物即全部遺產之林再興,對兩造另為金錢之補償。於此情形,兩造既未因分割而取得原物之「遺產」、「遺產之債權」,僅由林再興對其等另以金錢為補償,而該金錢補償並非「遺產」,亦非「遺產之債權」,更不得視為林李阿梅遺產即原物之變形,故兩造並無民法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遺產』分割之所得部分」,自無「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遺產之債權』」,負擔保責任之問題。
㈡本院係認原告所主張之420萬元,係於林 李玉梅 遺產分割時
,因未受遺產之原物分配,林再興對兩造所為之金錢補償,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不因同為 林李梅 之繼承人,而有民法第1168條、第116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至於,林再興自己所負之金錢補償責任,雖經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林再興死亡以前,已於同年4月9日將該債權移轉予王逸玟,其後,關於林再興遺產之繼承,因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均為拋棄之結果,其等對於林再興所負之任何債務,已非繼承債務人,則債權人之王逸玟於林再興死亡後,已不得向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主張該3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權利。同理,原告嗣後縱於100年9月19日因合意解除而取得該債權,姑不論其解除之效力,係屬往前或往後而發生,亦不得向非繼承債務人之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主張其權利。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並無遺產協議分
割之擔保責任,且因拋棄繼承而對林再興所遺之債務無需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給付確定判決所命林再興給付之3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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