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號原告 陳貴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告 黃梓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3日6時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788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之父 陳金章 所騎之自行車,致陳金章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由於疼痛難受,醫生僅打一針消炎藥即出院。
但隔日陳金章即開始全身疼痛、三餐無食慾,有時甚至未食。俟農曆過年後,陳金章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診未見好轉,復健歷時3週亦食慾不佳,未見好轉。109年3月7日引發氣喘,急送新竹南門醫院後轉診台北台大醫院住院治療18天,並於同年月25日返家。同年4月20日復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延至同月26日上午過逝。查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父之權利,被告始終不願對原告之父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原告為陳金章之女兒,僅得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一)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共新台幣(下同)585,839元:含醫藥費、中藥費及醫療看護費共84,639元、醫療期間看護費用、車資等費用244,600元、喪葬費用等256,600元。(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之父車禍後右腰及右膝疼痛不已,難以自理日常起居,生活上極為痛苦,連帶使親屬家人亦愁雲滿天,自發生日起至仙逝短短3個月左右,使家人痛失長輩,情何以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1,085,8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騎乘機車自後撞擊陳金章致其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惟否認原告之父陳金章死亡係由原告上開車禍所致。原告未就此次車禍與被害人陳金章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已有未洽。況關於被害人陳金章之死因,依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金章之死亡為肝癌,非因被告車禍所致,則本件車禍事件與被害人肝癌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即被告車禍之行為與陳金章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醫藥費、中藥費及醫療看護費用、醫療期間看護費用及車資部分,依陳金章因車禍造成之傷勢為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何以需支付看護費用等龐大醫療費用亦未舉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難謂適法。況被害人於109年3月7日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住院診斷為肝癌,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中是否含有治療肝癌之費用,如有應扣除被害人治療肝癌相關費用,而被告亦應僅就陳金章因車禍受傷治療之醫藥費負賠償之責。另原告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又陳金章因車禍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其死因係肝癌而非車禍所致,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23日6時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788號對面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金章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陳金章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本條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要旨可參)。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訴外人陳金章死亡,原告陳貴子為陳金章女兒,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訴外人陳金章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查訴外人陳金章於109年3月7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肝臟異常病灶,於同日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住院,期間接受肝臟切片檢查結果證實為肝癌。於109年4月26日去世,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肝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肝硬化、慢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0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304號函、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見竹交簡卷第31頁、偵卷第27頁),並未有因系爭車禍導致受傷而死亡之記載。參以陳金章於109年1月23日6時29分許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傷,主訴為騎腳踏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右腰及右膝疼痛,右膝擦傷,經診斷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109年1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足見陳金章係因罹患肝癌而死亡,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陳金章於車禍後全身疼痛、三餐無食慾甚至未食云云,惟疼痛係因疾病或受傷所顯現之徵狀,而食慾不佳之原因眾多,皆非陳金章死亡之原因,且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四)綜上,訴外人陳金章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不會致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父陳金章死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之父陳金章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車資、喪葬費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陳金章本人;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陳金章死亡所生之慰撫金,亦屬無據。至於被告雖然過失致訴外人陳金章受傷,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並未以陳金章之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陳金章生前因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訴外人陳金章死亡,依民法第184條、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須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