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雄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正雄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在 張鎮帆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享食麵飯館餐廳內,利用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取走店內櫃檯上所擺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樂捐箱,並將樂捐箱摔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後,再隨手丟棄樂捐箱。嗣經張鎮帆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遺留之樂捐箱上採集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蘇正雄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蘇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鎮帆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文字第108800349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蘇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拘役20日(共3罪)、15日(共2罪)、10日(共6罪)、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0日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㈨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至㈨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與㈢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前所犯㈠㈡㈢之罪又與本案之罪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及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其他之情感性精神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樂捐箱內之現金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