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世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市清華大學附近之便利超商內,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語萱 」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密碼更改後,再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其後並未取得對方承諾之租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黃明秀楊恭禮 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A帳戶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恭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明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A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恭禮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存款或轉帳至A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轉帳至A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楊恭禮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黃明秀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又詐欺集團固以A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
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A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將帳戶出租他人之情如實供述,於審理中更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對告訴人黃明秀之相關財產損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予以彌補(如附表二雙方和解條件所示),至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楊恭禮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雙方於本院歷次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各有未能到庭之原因所致(院卷第71-79、95-97頁),尚不應逕指被告無意賠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願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楊恭禮轉帳入A帳戶中之全額損失(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明秀108年4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黃明秀之姪子 黃偉傑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秀佯稱生意上急需資金周轉而需借款云云,致黃明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存款至A帳戶中。108年4月29日、87000元2楊恭禮108年5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聞倍優公司及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恭禮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先前交易誤設定為VIP專案,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恭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A帳戶中。108年5月2日、29999元附表二應履行事項依據㈠應給付黃明秀共計8700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9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黃明秀指定之帳戶(帳號如本院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號109年9月8日和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迄至110年2月15日為止均已給付)㈡應給付楊恭禮29999元,給付方式: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及方式給付。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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