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李明圖 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予被告時所收取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其上均蓋有「臺灣省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有該等公文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53頁、第56頁),此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客觀上顯足使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其100年11月17日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100年11月18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
2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犯行,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失慮,僅因經濟困窘,即貿然同意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犯罪手段卑劣,另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損失116萬元外,亦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所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均係共犯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提供被告犯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明圖持有,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
㈢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
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現金15,300元,雖經被告自承:係100年10月17日詐騙被害人李明圖後,其所分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上開款項既為被害人李明圖遭詐騙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SAMG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坦認為其所有,然辯稱係其個人使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擇手段牟利,顯懶惰成習,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做過服務業、工地鷹架、板模、汽車美容、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非無固定工作,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印文壹枚││├──┼───────────────────┼────┤│3│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4│黑色手提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