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抗告再審案件豐原簡易庭
無審判權,依法合議制移卷審理自為裁定無效等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