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陳沛琳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自承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該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