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鍊壹條、存摺肆本、項鍊捌條、戒指拾只、古幣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0日17時至22時許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踰越 柳山華 位在嘉義市東區維和街住處窗戶進入上開住處(無其餘證據佐證王俊豐係於日落後進入住處),徒手竊取柳山華所有放置在4樓神明廳與2樓臥室之手鍊1條、存摺4本、項鍊8條、戒指10只、古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柳山華於同日22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採得指紋及掌紋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王俊豐之指紋及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豐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17049193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嘉義市警察局96年3月31日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2張、嘉義市警察局96年3月30日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4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較修正前重。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手鍊1條、存摺4本、項鍊8條、戒指10只、古幣及現金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柳山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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