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香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香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拾獲謝○○之子邱○賢(96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遺落在地」之記載應補充為「拾獲謝○○所有、交由其子邱○賢使用(96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不慎遺落在該處馬路上」、第5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黎香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告訴人邱○賢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一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提,而依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知悉告訴人邱○賢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因一己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邱○賢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猶仍辯稱係一時忘記將行動電話交予警察云云,然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將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邱○賢,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謝○○達成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謝○○新臺幣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9頁),態度尚非惡劣;(4)告訴人謝○○於偵查中表示:本案雖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但此僅係針對民事部分和解,刑事部分我還是希望被告能受到處罰,讓她記取教訓等語(參偵卷第23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意見;(5)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業已賠償告訴人謝○○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黎香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黎香藍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東側下橋處),拾獲謝○○之子邱○賢(96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遺落在地之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邱○賢)。二、案經邱○賢、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黎香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要上班,先把手機放在包包,工作後很累,把手機忘記了,回家後把手機放在化妝櫃裡面,隔天想交給警察,但睡覺起來忘記了;我怕手機響會吵到我睡覺,所以把手機關機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賢、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將拾獲之手機送交警察機關協尋失主,且逕行將該手機關機,顯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經法院調解成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書記官林佳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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