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月後,於民國94年3月9日送監合併執行1月7月,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故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出獄者而應付保護管束者,以仍在假釋中為限,如刑期屆滿始出獄,即無宣付保護管束之餘地。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訴1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就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4號、94年度壢簡字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入監執行,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固經法務部於95年9月5日以法矯字第0950033305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5年10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95年9月26日,此有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附於移送函可稽,而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業已縮短刑期屆滿出獄,依上開說明,已無付保護管束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