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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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26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莊錦順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8日北稅法字第094015172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被告94年12月8日北稅法字第0940151728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第12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該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縣,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1月16日(期間末日95年1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同月16日止);然原告遲至95年1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縣政府法制室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第1頁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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