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成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阿成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公司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北市○○區○○路4段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車起步不得猛加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公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大安路口附近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通行時因起步猛加速,致車內甫起身之乘客 陳秀琴 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並撞擊後車門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面門板,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乘客 陳曉晞 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中之陳述,對被告蔡阿成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曉晞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曉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公車搭載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綠燈起步我時速僅5至10公里,有聽到後面有發出聲音,車上乘客表示有人被賣花的菜籃掉下去打到流鼻血,我便將公車開至鄰近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扶告訴人下車後即離去,告訴人當時僅有流鼻血,未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流血受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乘客陳曉晞、 高秀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偵字卷第151-1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7-155頁),並有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107)中興業總字第01044號函暨227-FY號車數位行車路碼表可證(偵字卷第141-14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駕車起步猛加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抑或如其所辯,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自行招致受傷?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左手拉著扶桿,右手要幫高秀麗拉雨衣,綠燈時被告急速起步,因啟動太快,導致我整個人往後摔,頭便往後車門悠遊卡下方門板撞去,當下感覺嘴唇被牙齒咬到流很多血,左手相當痛,人無法移動」、「有乘客向被告反應後方有一攤血,到仁愛醫院站時,是一名男乘客抱我下車,另一位女乘客即陳曉晞跟著下車陪我,陳曉晞幫我用手機聯繫我親人,司機當下未下車陪同處理即離開,係因證人陳曉晞有拍下公車車牌,始知悉當時是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本院交易卷第128-139頁)。
(二)上開告訴人所證,核與證人陳曉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坐在後門第一排左邊,司機起步時,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之後便看到告訴人倒在我前面,旁邊還有一灘血,我要扶告訴人起來,其表示很痛沒有辦法起身,旁邊有一男乘客便抱告訴人坐在後門第一排右邊的位置,當下我看到告訴人嘴巴周圍都是血」、「我平常都有搭公車,當時我有感覺被告駕駛的公車後座力很強,較其他公車司機起步快了些」、「到仁愛醫院站後,被告未下來慰問告訴人傷勢,只是把擦告訴人血的布丟在路邊」(偵字卷第152-153頁、本院交易卷第128-139頁)、證人高秀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扶著欄杆起身準備下車,而被告駕車起步,我急著去打卡就跌倒了」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52-154頁、本院交易卷第148-154頁),並有陳曉晞及告訴人當庭繪製位置圖、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9月11日北市運稽字第1076003612號函暨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57頁、第179頁、第19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63頁、第165-167頁),且告訴人受傷後即前往仁愛醫院,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107年1月18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1-27頁),是認告訴人所證上開經過,應非虛言。
(三)按駕駛員行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距,避免急煞車猛加速,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行,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2點定有明文(偵字卷第191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發當時路況尚可,視線很清楚(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視線清楚,雨沒有很大等語相符(本院交易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不得起步猛加速,即猛加速起步,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之經過,證人高秀麗固證稱:告訴人是被自己拉的菜籃打到流血,公車地上流二滴血等語(偵字卷第1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9頁),然而,告訴人及陳曉晞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上車時並未攜帶菜籃,僅帶一把雨傘,當下告訴人流很多血(本院交易字卷第128-129頁、第141-142頁),高秀麗所證與告訴人及陳曉晞所述全然不同,又高秀麗當時亦與告訴人一同摔倒於公車上,需他人牽扶始能站立(本院交易字卷第154頁),衡情,高秀麗對於告訴人摔倒之情形是否清楚見聞已有疑義,又經本院質以被告如何找高秀麗作證,高秀麗便表示「被告先跟我提到這件事情前因後果後再找我作證」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54頁),益徵高秀麗就告訴人受傷經過之證述,已受被告影響,難認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係被高秀麗所帶之菜籃打到流鼻血云云,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於同日11時33分至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於107年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27頁),並非被告所述僅流鼻血之情形,況告訴人復於車禍發生之同日即至仁愛醫院就診,其向該醫師主訴當日在公車上摔倒造成前揭傷勢等情,有前揭病歷附卷足憑(偵字卷第23頁),且證人陳曉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受傷倒地後,高秀麗手上的花籃還在其手上,且告訴人受傷處離高秀麗有段距離(本院交易字卷第146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注意車內乘客是否因未緊握把手而受傷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告對於駕車起步不得猛加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且同車之高秀麗與告訴人同時在公車上跌倒,若非被告不當之駕車行為,自不會招致同時有二人在車上摔倒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不當駕車行為所致,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雖提出上開公車當日數位行車路碼表以證明並未起步猛加速(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然依前揭數位行車路碼表所示外觀,實無從辨視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起步之速度為何,是前揭數位行車路碼表,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7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於起步時猛加速,違反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事後有以抹布擦去告訴人所流血跡(本院交易字卷第139頁),應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本應向公司通報,以保留車內監視器畫面,惟被告不僅未通報,反而一再責難告訴人遲至案發後月餘始告知,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公車司機,需撫養1名子女(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易卷第202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