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距前次強制戒治雖已逾五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一0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七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四九六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四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蔡勝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3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3日9時35分,為警持上開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於108年1月13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8I00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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